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洪月寶 被告戊○○
丙○○
乙○○
丁○○ 陳周秋菊
辛○○ 陳志瑜 陳志瑛 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及庚○○於繼承訴外人 陳健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丙○○、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陳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辛○○、乙○○、丁○○及訴外人陳健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辛○○、乙○○、丁○○及陳健榮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陳健榮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而被告陳周秋菊(配偶)、陳志瑜、陳志瑛、辛○○及庚○○(以上四人均為陳健榮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庚○○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鈞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故除被告辛○○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就戊○○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外,其餘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庚○○等四人應於繼承陳健榮遺產之範圍內,就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繼承系統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文等影本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為證實。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庚○○、戊○○、乙○○、辛○○等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被告丁○○提出之書狀及被告丁○○到庭之陳述,渠二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對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與原告間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提出合法承受債權之證據,否則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況且,系爭借貸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而擔保物現已出售給訴外人 陳美華 ,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證據: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庚○○、辛○○等五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八九九號即被告庚○○限定繼承之民事裁定及刊登報紙證明單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丙○○、丁○○則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的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八九九號限定繼承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被告)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六份在卷可稽,顯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庚○○、戊○○、丙○○、乙○○、辛○○等八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繼承系統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文等影本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為證。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庚○○、戊○○、乙○○、辛○○等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與丁○○雖自認曾向小港農會借貸本件借款,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借款?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辛○○、乙○○、丁○○及陳健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小港農會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小港農會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率按小港農會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小港農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小港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間因淨值已呈負數,故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改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核准在案,有上開函文一紙足憑,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之規定,原告既已為承受之通知及公告,即已概括承受小港農會與被告簽訂之本件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被告丙○○與丁○○辯稱原告非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乙事,顯無可採。
(三)又陳健榮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而被告陳周秋菊(配偶)、陳志瑜、陳志瑛、辛○○及庚○○(以上四人均為陳健榮之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庚○○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為公本示催告在案乙事,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八九九號庚○○限定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除被告辛○○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仍應就戊○○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外,其餘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庚○○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之規定,被告庚○○既已為限定繼承,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等三人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人,僅於繼承陳健榮遺產之範圍內,就被告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戊○○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丙○○、辛○○、乙○○、丁○○及陳健榮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辛○○、乙○○、丁○○及陳健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陳健榮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庚○○、辛○○等五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八九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八九九號限定繼承民事卷宗影本一份在卷供參,故原告主張除被告辛○○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就被告戊○○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外,其餘被告庚○○、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等四人,僅於繼承陳健榮遺產之範圍內,就戊○○之債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庚○○於繼承訴外人陳健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丙○○、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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