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三年與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罰金四千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現執行中)在案,仍不知悔悟,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金進 」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鐿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鐿昌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明正國小側門前失竊》,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十五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陳金進」故買上開大貨車。嗣於同年七月九日九時十分許,乙○○駕駛該大貨車附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十五萬元購買前開大貨車之事實,且坦認在未取得該大貨車來源證明文件情形下仍予買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該車輛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係鐿昌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明正國小側門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鐿昌公司總經理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就大貨車被竊情節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九頁及背面,本院卷第三○、三一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十
一、十二頁),核其性質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時十分許,駕駛本案大貨車附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復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至七頁),而該大貨車經警方通知證人丙○○領回時,引擎啟動鎖有明顯撬壞痕跡,且無法啟動,故委請國宏汽車電機行老闆丁○○幫忙啟動領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車子找到當時,電門啟動鎖的地方已被挖空了,鎖懸在上面,領回車子是我們請人來啟動鎖後我們才開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問: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有無受丙○○之託到警局幫忙發動汽車?)有,是到大林派出所」、「當時該車都無法啟動,因為電門孔已經被撬壞了,鎖有連在上面,已經被撬壞了,上面沒有鑰匙,沒有鑰匙也是可以啟動,用啟動馬達的方法直接發動,一看很明顯就知道電門鎖是被撬壞的」、「我們有回去帶零件來換引擎開關及啟動馬達,發動車後再把車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參酌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虛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陳述:電門啟動鎖未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惟衡 之證人甲○○自承與被告認識約半年(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且案發當日其在路上行走遇到被告,故搭被告便車去上班而經警一同查獲,亦為證人甲○○所坦認(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三一頁),堪認證人甲○○與被告交情非淺,其前揭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拿到車子的時候,車子的鎖是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顯係避就之詞,亦不足採信,則被告買受本案大貨車時,引擎啟動鎖已有明顯撬壞痕跡,其合法來源顯有合理可疑,卻仍予以買受,被告有購買贓物之故意甚明。
(三)本案大貨車係0000年出廠,排氣量六千九百二十五西西,被害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購買時,價值約四十二萬元,業據證人丙○○陳述明確,並提出該大貨車行車執照、購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四二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卻以十五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難謂無贓物之認識,參以被告甫於九十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以四萬五千元之低價,向綽號「進仔」購買他人失竊之小貨車一輛,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依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案綽號「進仔」之男子即本案之「陳金進」(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明知於九十年四月間向「陳金進」購買之小貨車係贓物,卻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陳金進」購買本案引擎啟動鎖已有明顯撬壞痕跡且價格偏低之大貨車,若謂無贓物之認識,實難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承「陳金進」係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二七、六七頁),經本院詢問為何計程車司機有大貨車可出售時,被告答稱:「我有聽陳曾經介紹別人買車」、「陳金進是介紹人,他告訴我車主急需用錢,之前陳金進也有介紹別人買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六二頁),再經本院質之「陳金進」既為介紹人,則真正車主為何人時,被告卻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六二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符,且被告對於買受該大貨車時,有無詢問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乙節,於偵查中稱:「該車有行照,但行照不是他(陳金進)的名,他說過二天會過戶,我問為何車子行照不是他的名,他說車子是朋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該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並未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 阿進 沒有拿行照給我看」(見本院卷第六○頁),足徵被告係為掩飾非法故買贓物犯行而虛偽陳述有看過該大貨車行車執照或要求「陳金進」交付行車執照,其對於該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未加聞問,即予以買受,益徵其對於該車並無合法來源乙節,並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對其所購買之該大貨車係贓物一節應有認識,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道該大貨車係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明知ZU─○六五號大貨車為贓車而仍向他人購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且曾有二次贓物前科,最近一次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為本案犯行,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失竊大貨車多為他人重要營生工具,經由被告輾轉購買使用,對於被害人財產利益損失益形擴大,惡性非輕,又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暨考量該大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故買贓物無須使用鑰匙,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