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二五三六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犯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九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以下簡稱 家樂福 大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放在結帳櫃檯菜籃內之日本進口粉餅、媚比林粉底及兩用粉餅液各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該公司監視員丁○○發現並報告安全課助理丙○○當場逮獲,並從乙○○之置物袋內起出前開化妝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甲○○擺設之飾品攤上,趁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放在貨架上之銀白K項鍊一條(價值一千五百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逕自離去,嗣經甲○○發覺尾隨追趕並報警逮獲,並扣得前開銀白K項鍊一條;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二九九之二十五號 魏麗姬 經營之家庭理容院內,趁魏麗姬不注意之際,竊取魏麗姬所有置放在櫃檯內皮包之現金二千八百元,經魏麗姬報警處理,始循線在高雄縣○○鎮○○○路之黃昏市場內逮獲,並起出前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當場被查獲,且起出上開化妝品、銀白K項鍊一條及現金二千八百元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看到結帳櫃檯菜籃內有粉餅,想可以救濟別人,不是要偷的,在甲○○擺設之飾品攤位上,伊只是把項鍊拿在手上,就被誤會是伊要偷,在魏麗姬經營之家庭理容院內,伊是要去應徵按摩服務生,結果發現該理容院是做黑的,所以很害怕就趕緊離開,伊沒有偷魏麗姬的錢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家樂福大順店監視員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在美容部看化妝品並拿了粉餅、粉餅液及粉底,伊在結帳櫃檯結帳時將該三個化妝品放在供顧客放不買的籃子中,被告將其他的東西結完帳後,又自收銀台返回放置該三個化妝品的籃子,將化妝品裝入購物袋中,伊就通知丙○○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及證人即家樂福大順店安全課助理丙○○於偵查中證述:公司員工有目睹被告在結帳櫃檯結帳時先將竊取之粉餅、粉餅液及粉底各一盒先放在結帳櫃檯旁供顧客放置不要買東西的籃子內,被告先結其他的東西,待收銀員忙時,被告又回頭將放置於籃子中的東西放在結帳的購物袋中,伊就上前逮捕被告,並逐筆核對被告所購買的
東西,粉餅、粉餅液及粉底三個沒有結帳,且包裝完好未拆封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且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伊所擺設之飾品攤上看飾品,趁伊不注意時把一條白色項鍊放在黃色手提袋內後就馬上離開,伊發現攤內有一條項鍊不見了,就馬上跑去問被告是否有拿白金項鍊,被告不承認有拿白金項鍊,但伊看到被告把白金項鍊又放在腰上,伊說要報警,被告才把白金項鍊拿出來並丟在隔壁攤位上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魏麗姬於警訊時陳述: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二九九之二十五號伊經營之家庭理容院櫃檯抽屜內發現伊所有黑色皮包內現金二千八百元遭被告所竊取,而且在被告衣服內起出兩疊現金,其中一疊現金二千八百元就是伊被竊的財物,因伊以一百元紙鈔十三張中間第十四張是五百元紙鈔,再來第十五張一千元紙鈔放在一起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再參以被害人甲○○、魏麗姬及證人丁○○、丙○○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仇隙可言,自無構詞攀誣被告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押筆錄各三份、家樂福每日竊盜紀錄表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魏麗姬之財物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曾犯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九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屢次再犯,並經徒刑之執行猶不知警惕、悛悔,一再貪圖不勞而獲,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