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裁定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後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鎮區○○○路○○○號八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及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十許,在其前揭住處及高雄市○鎮區○○○路○○○號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二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同年二月八日十四時十分及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一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七0號、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又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經警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各一包(分別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二九六七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五一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裁定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本應論以續持有第一級毒罪罪,惟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併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應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包(分別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開所述,為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施用過,而被告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業如上開所述,堪信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注射針筒一支,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附著於上,難以分離,應全部視同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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