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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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第一九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均明知自己財務已陷於困境,已無支付能力,且丙○○不會開車,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思佯以由丙○○向汽車公司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再共同將所購車輛向當舖典當得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平分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之合興花汽車中古商行(下稱合興花車行),向車行業務員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車行聯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後,由裕融公司業務員 陳振川 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前往位於高雄縣○○區○○○路與市○○路○○路口乙○○所經營之西瓜汁店,與丙○○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丙○○隱瞞已無資力支付價金之事實,向陳振川佯稱有能力支付貸款,並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所購得之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向裕融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償還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市○○路○○○號四樓丙○○住處,在借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上開貸款,並將所貸款項匯給合興花車行,再由合興花車行員工將八L─四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開往高雄市○○區○○○路交付丙○○。詎丙○○取得該車後,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乙○○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乙○○駕駛該車附載丙○○,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進元當鋪」,將該車典當得款三萬五千元,二人平分各得一萬七千五百元。嗣因丙○○未繳付任何一期款項,裕融公司遂派員前往其高雄市○○區市○○路○○○號四樓住處查訪,遍尋未獲丙○○及該車蹤影,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被告丙○○與乙○○共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部分:業據被告丙○○與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二○至二二、二六、三七至三九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丁○○、 李彥增 、甲○○分別於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就被告丙○○未付任何一期款項且將本案車輛遷離約定停放地點等情指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及背面,偵查卷第八頁及背面,本院卷第二三、三九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催收紀錄、被告丙○○繳款明細各一紙可參(見警卷第六、七頁),復經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員陳振川於本院調查中就本案動產抵押權設定經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並有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足證(見發查卷第六至八頁),另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八L─四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向「進元當鋪」典當得款三萬五千元之當票一紙 可佐 (見警卷第十頁),被告丙○○與乙○○均明知八L─四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尚未付清分期價款,竟共同謀議將該車出質於他人,並由被告乙○○駕駛該車附載被告丙○○共同前往「進元當舖」典當,得款平分花用,渠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丙○○與乙○○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與乙○○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丙○○與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之合興花車行,向車行業務員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車行聯絡裕融公司後,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陳振川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前往位於高雄縣○○區○○○路與市○○路○○路口被告乙○○所經營之西瓜汁店,與被告丙○○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貸得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每月應繳付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並由合興花車行員工將八L─四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二一、二六、三七至三九頁),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陳振川於本院調查中就被告丙○○貸款對保情節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丙○○不會開車,亦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一、三八頁),且於警訊中坦稱:「我與乙○○言明貸款購車後,將該車典當所得再平分」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亦坦稱:「(問:是不是你要被告敏去辦貸款?)是我先提議的,因為我有在做生意賣西瓜汁,被告敏有時會來幫我,我告訴被告敏可以考慮辦貸款,因為我做生意要用到車子,我的債信不良,可能不會被核准,所以我告訴被告敏可以考慮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被告丙○○不會開車,被告乙○○債信不良,二人卻因缺錢花用而共同謀議由被告丙○○向汽車公司申辦貸款購買本案車輛,顯然係以向汽車公司貸款購買汽車,再將所購車輛向當舖典當得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花用,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被告丙○○與乙○○於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時,經濟狀況均不佳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我沒有工作,房子也被燒了」、「(問:
是否在貸款當時就知道無法付一期五五六五元?)是,但被告世說若前三期付不出來,他就要幫我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三七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在賣西瓜汁,經濟也不是很好,我是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證人陳振川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敏每月要繳大約六千元,被告敏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則被告丙○○與乙○○自始顯無支付貸款之意思,應堪採認,堪認被告二人於貸款當時財務均陷於困境,已無支付能力,卻由被告丙○○向貸款對保人陳振川佯稱有能力支付貸款,而向告訴人貸得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渠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不會開車,亦無駕照,且被告丙○○與乙○○均無支付能力,竟仍向合興花車行購車,並以此資為向裕融公司貸款而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旋即將該車典當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確係使用詐術,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借款,事證明確,被告丙○○與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雖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惟若與債務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是被告乙○○雖非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他人,仍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且以向汽車公司貸款購買汽車,再將所購車輛向當舖典當得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花用,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佯稱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價值達二十餘萬元,迄今車輛仍未尋回,暨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所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丙○○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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