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自綽號「 小芬 」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一具,係盜拷自他人有權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台北縣各地,以無線之方式,撥接前揭號碼盜用,計獲取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免付電信通話費用利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犯罪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在0月0日生效。本件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決時,該法條業經修正公布生效,仍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當。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於前開時間,以無線之方式,撥接上揭號碼盜用,所獲取之免付電信通話費用利益「約二百五十元」。然並未於理由內詳實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獲取上開數額之免付電信通話費用,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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