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杓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杓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杓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杓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5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95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96年1月8日上午8時許、96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附近香蕉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嗣分別於95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95年1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96年3月6日晚上9時58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為警於96年1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63之2號乙○○住處,扣得其所有供95年11月19日、95年12月8日、96年1月8日施用海洛因之杓子1支;因而陸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