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捌CC)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足認上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
㈡乙○○上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亦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海洛因而內含有海洛因稀釋液八CC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