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占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倈公司)之會員
,除投資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鹿茸、靈芝等生物科技產品外,另負責收取被告所屬下線會員所交付用以投資鹿茸、靈芝等生物科技產品之投資款給宏倈公司,並代宏倈公司轉交該公司給付其所屬下線會員之「屆期本金加利息」款項,宏倈公司則將被告之下線會員繳交公司之投資款提撥固定比例金額之佣金予被告,而原告即為被告之下線會員,詎被告向原告收取93年1月份起至同年4月份止應繳納宏倈公司之投資款,共新台幣(下同)409,500元後,竟未繳交宏倈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而依宏倈公司之回饋辦法,若被告有將原告之409,500元繳交宏倈公司,則可獲得宏倈公司給付「屆期本金加利息」294,7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占行為,除損失投資款409,500元外,另損失原可預期之利益294,700元,共704,200元,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訴請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侵占原告之投資款後,曾2次與原告協調,並簽寫協議
同意書及同意書各1紙予原告,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然均未依協調內容履行;被告亦有將其所有土地投定抵押權予原告,但原告非該擔保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亦無自該土地受償之機會。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同意書及同意書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業經本院調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有附於該刑事案卷內被告簽發用以清償原告之本票,及被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足參。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投資款為409,500元,且如被告未為侵占行為,如期將上開投資款繳交宏倈公司,則原告可獲得宏倈公司給付之「屆期本金加利息」為294,700元,業如前述,該294,700元自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
704,200元(409,500+294,700=704,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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