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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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有三年八月,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口時,見甲○○○騎乘腳踏車且將綠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紅色小錢包一個、LG廠牌手機一支、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放置於車前置物籃內,竟尾隨甲○○○,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上開綠色手提包,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里鎮○○街○○○巷離去,將前揭紅色小錢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六百元花用殆盡,並將前開綠色手提包、紅色小錢包及存摺等物品棄置於○里鎮○○路十五之一號前之草叢中,再將上揭LG廠牌手機一支丟棄於埔里鎮「媽祖廟」內之圍牆旁。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里鎮○○街附近發現乙○○形跡可疑,衣著且與所調閱監視錄影帶內上開搶奪犯案者穿著之衣褲相同而上前盤查,乙○○因心虛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里鎮○○里○○路「杷城活動中心」前查獲,繼由乙○○帶同警方前○○里鎮○○路十五之一號前之草叢中,及埔里鎮「媽祖廟」內之圍牆旁,起出乙○○所丟棄之前揭贓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搶奪犯行均坦白承認,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搶贓物之認領保管單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件、被告會同警員至現場取出贓物之照片九張附於警卷內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有三年八月,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多次搶奪犯罪前科,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一再以行搶獲取財物,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嚴重,且其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輕,本院橫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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