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93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定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生活地,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棄原告於不顧,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書、外僑居留證、被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碧惠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跟原告聯絡了,有很多年了,什麼原因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林碧惠係原告友人,往來頻繁,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有返家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故證人林碧惠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復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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