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丙○○(PRAD
龍分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波石巷九七之一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不告而別,迭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知被告已返回泰國;原告屢次向被告父母催尋被告回台,然被告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波石巷九七之一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波石巷九七之一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不告而別,迭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知被告已返回泰國;原告屢次向被告父母催尋被告回台,然被告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泰國證明書暨中文譯本、泰國結婚登記書暨中文譯本(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兄之妻甲○○庭結證屬實,且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一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六一00二五八六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在中華民國有住所,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