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犯賭博、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3月(詐欺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煙毒部分)、1年6月(貪污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85年間,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徒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自83年6月19日起入監服刑,迨87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於其假釋期間內及其假釋期滿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明知自身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0年5月間某日,在友人甲○○位於臺北市○○街之住
處內,向甲○○跪地泣訴佯稱其承作之淡水「福華飯店」水電工程,因工人墜落死亡,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付慰問賠償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當面如數交付現金100萬元。
㈡90年5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在上開甲○○住處及其
附近之銀行、證券公司營業廳等處,先後向甲○○佯稱其與他人合夥承作水電工程(大包),計有臺北縣汐止市、臺北縣淡水鎮、翡翠灣、新竹等4個工地,亟需調借資金以支付各該工地之工人薪資及材料費等語,並持自身簽發之本票及客票充作借款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計942萬元。
㈢91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向甲○○佯稱需調借資金供
工地週轉等語,並持其向友人 楊家德 換票所取得之支票
2紙(面額:65萬元、30萬元,支票號碼:AST0000000、AST0000000號,付款地: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交付予甲○○收執,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在上開甲○○住處及其附近之銀行、證券公司營業廳等處,當面如數交付現金予乙○○。
㈣自90年5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總計向甲○○詐得約1,137萬元。
嗣乙○○交付予甲○○之上開本票及客票,悉數未獲兌現,乙○○復避不見面,甲○○追索無著,迨91年8月間,甲○○偕同其子 林尚文 前往乙○○所稱位於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工地查訪結果,發現該工地實際情況竟與乙○○所佯稱之情形迴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尚文、杰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國詩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影本22紙、支票存根影本6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私利,竟恣意向友人詐欺鉅額現金,非但使友人無端蒙受重大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正常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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