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所準用。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庭上指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式,原告訴訟代理人遂即回答另有證件可補正,遂於翌日(八月二日)將有關證件,逕送鈞院在案;原告依法定程式申訴,即依順序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申訴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無不合法定程式之事實,庭上卻以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為理由,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該處置顯有不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已簽字撤回訴訟,但並非出於自願,故聲請異議,請撤銷該案終結,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騎乘車號000—八二五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該機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換領,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加倍罰鍰為三千六百元,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繳納;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乙節,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九五二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服上開裁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異議駁回,因原告未對該裁定不服,而告確定,且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被告乃將本件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通知原告到案執行,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清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提起訴願,以行政執行程序違法及執行逾期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府交裁字第0九四00六六0八七號移送書(案號:九十五年道罰執字第0000三五九四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九五二三一號裁決書;嗣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上開移送書非屬行政處分,及對裁決書不服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非屬訴願審議之範疇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上開被告移送書、裁決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足稽。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上述課予義務之訴訟,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上開情形,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返還原告一千八百元之行政處分。然本件原告認被告不應對其前揭交通違規予以加倍處罰,而應退還其已繳納之罰鍰一千八百元,卻係就上開被告之移送書及裁決書提起訴願;而就其請求被告退還罰鍰部分,則未提起訴願,尚難以原告就上開移送書及裁決書部分已提起訴願,即認其請求被告退還罰鍰部分,已經訴願程序,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表明願撤回本件訴訟,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撤回訴訟聲請狀附卷為憑,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本件訴訟確係出於自願。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具有撤回訴訟之權限,亦有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其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故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並非出於自願乙節,顯不可採。是原告聲請續行本件訴訟,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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