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因而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前開車輛,致甲○○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手、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趁甲○○自行至醫院診治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甲○○提供之線索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之公益捐(已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五日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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