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
八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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