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靜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6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馮靜修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五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如編號二、四、七、八所示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如編號二、四、七、八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馮靜修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2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4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元畢,經公訴人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42號處分不起訴。未見悔悟,於上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初即上列不起訴處分後某日起,至94年7月26日下午3、4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初即上列不起訴處分後某日起,至94年7月26日下午3、4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貳、嗣先後於〔一〕94年5月10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張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所示馮靜修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二〕94年7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四所示馮靜修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三〕94年7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七、八所示馮靜修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貳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紙足參〔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5頁、94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卷第25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3頁、第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85號卷內〕,此外,復有〔一〕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二〕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995號鑑定通知書〔附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20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論以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施用第貳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逾起訴書所訴「於94年5月10日23時40分許,經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壹、貳級毒品各壹次」部份,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所犯上列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海洛因、編號六所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二、四、七、八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