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日一、二次,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六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之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處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玻璃球一個。
三、查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以本案被告乙○○前已經一次觀察、勒戒程序,猶不能悔改,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二次,期間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猶未能戒斷,足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與偶然施用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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