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丙○○明知自己無正當工作,且顯然無償還之能力,仍對聲請人佯稱有正當工作可以正常還款,向聲請人多次借款,顯然係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金錢。又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借得款項後不久即逃逸無蹤,被告二人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二人明知無資力仍對聲請人佯稱有正當之工作可以正常還款,顯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不得僅以貸與人應事先評估借用人之營運狀況、財產狀況及償還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借貸之條件,即認為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間純屬民事糾葛,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二人詐欺罪嫌不足,有所違誤。又刑法之詐欺罪,不因嫌疑人就其所詐騙之金額已為一部分之償還,即不成立,故被告乙○○、丙○○縱曾分別償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但被告二人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前,即有無力清償全部借款之故意,應認自始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詐欺罪。
(三)原檢察官偵辦時,對於經合法送達但拒不到庭之被告二人均束手無策,更未對被告二人進行拘提,亦無通緝,遑論令被告二人對聲請人之前開指訴提出答辯,復未調查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借款時是否確無資力,其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原檢察官在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所為是否確實犯罪嫌疑不足或不構成犯罪之情形下,逕作成不起訴處分,難令聲請人信服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連續於93年9月
9日、9月24日及10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等處,分別以發票人乙○○、面額36,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各向聲請人訛借3萬元,復透過被告丙○○於同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持發票人丙○○、面額36,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再向聲請人詐借3萬元,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本票影本4紙、還款明細影本1紙為證,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二人之罪嫌均有不足,而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詐欺部分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審核後認為:「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乙○○、丙○○經傳喚而未到庭。經查:按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借貸,貸與人允許借用人限期清償,理應事先評估借用人之營運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借貸之條件,衡情貸與人應可預見借用人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借用人屆期無法依約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貸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或不為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查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卷附之本票4紙,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確有債務糾紛,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以不法手段誤導聲請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聲請人事後縱使未從被告二人處取回當時所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實難執此即推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本件除被告確有積欠聲請人上揭借項未還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乙○○亦有陸續還款,此為聲請人所是認,尚難僅憑被告嗣後有不為全部清償情事,即推論被告詐欺之意圖,而繩之以詐欺罪責。三、經核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有據,再議意旨執意指摘,為無理由」,而於95年4月
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事證,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以上揭所列理由,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偵查並未完備云云,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2、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惟遍閱全部偵查案卷,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僅有本票影本4紙、還款明細影本1紙為證。查卷附之本票影本4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確有債務糾紛,然類此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行為,社會交易甚為常見,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可言。而借款人未依約定履行借款債務,乃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逕求償,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人於借款之始確有詐欺犯意及詐術行為之情形下,尚難僅依借款人事後之不履行債務,即遽認其一概成立詐欺犯罪。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影本1紙所示,被告乙○○於借得款項後,曾陸續償還部分欠款,且經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是認,尤難認定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至於聲請人遲至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始指稱:被告二人明知自己無正當工作,且顯無償款能力,仍對聲請人佯稱有正當工作可以正常還款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二人涉有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嫌,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對被告二人進行拘提、通緝,復未調查被告二人借款當時之資力,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本院無從置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