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忠宏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長女 顏妤桂 、次女 顏汎珊 、長子 顏辰祐 三人。詎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吵及向原告索討金錢未遂後,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離家迄今,經原告多次找尋,皆未獲音訊,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中警察局清水分局備案失蹤人口,委由警方代為找尋。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刀殺被告,令被告心生恐懼,被告因害怕再次遭到人身傷害,且原告對被告長時間精神虐待,被告始離家出走;被告離家未久即向警察局告知實情,然原告一再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持有向警察局撤銷失蹤人口之回執單,且兩造之電話通聯紀錄亦足證被告未失蹤;被告離家期間,有以電話聯繫兩造所生子女,亦有帶子女外出用餐、添購衣物與玩樂,被告並且不間斷回兩造住所探視子女;被告實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長女顏妤桂、次女顏汎珊、長子顏辰祐三人,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即離家迄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不負同居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無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又夫妻同居乃當然之理,是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對於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雖不爭執,然抗辯係因原告持刀殺被告,令被告心生恐懼,因害怕再次遭到人身傷害,且原告對被告長時間精神虐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採憑。
(四)衡之上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