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賴豐 原(已另行起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土地公廟口,與戊○○因設攤販賣拜神用香、紙問題而發生爭吵, 賴豐原 即糾集 許遜仁賴永彰林騏德賴騏德賴秋傳賴通德賴通正 、丁○○(以上八人亦已另行起訴)及被告己○○等人,共同以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戊○○。由丁○○以鐵棍、賴豐原以椅子毆打戊○○;其餘之人則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顏面部三處挫瘀傷、顏面部割裂傷三×三公分、右前臂挫瘀傷及後頭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証人乙○○証稱有一名叫 阿和 (應係 阿豪 )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為證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友人 賴春田 住處烤肉,並未前往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有誤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確曾遭人圍毆,而當時在場之 賴永漳
、許遜仁、賴豐原、賴秋傳、賴通德、賴通正、丁○○等人,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判處共同傷害罪刑, 林麒德 則獲判無罪,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然前開傷害案件警訊時,就員警訊以當時有何人在場乙節,許遜仁供稱:「我
在二十二時到達時看見賴豐原,至於其他人,我並未見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頁第十八頁反面),賴永漳供稱:「己○○我並不認識」(同上偵卷第十九頁反面),林騏德供稱:「當時我有看到賴豐原、丁○○、賴秋傳、賴永彰在場,但未有吵架,賴通德、賴通正、 林友義 並未在現場。許遜仁、己○○、周姓男子並不認識」,賴秋傳供稱:「當時我只看到林麒德、賴豐原、賴通德及我,至於己○○我並不認識。賴通正、丁○○、賴永彰、林友義當時我並未看到。許遜仁也未在場,周姓男子我並不知道。」(同上偵卷二十二頁反面),賴通德供稱:「當時我有看林騏德、賴豐原,我本人、賴通正、丁○○、賴秋傳、賴永彰、林友義在我家門前烤肉。至於許遜仁我並未看到、己○○及周姓男子我皆不認識」(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賴通正供稱:「當時林騏德、賴豐原、賴通德、丁○○、賴秋傳、賴永彰我有看到在走廊烤肉。林友義、許遜仁、己○○、周姓男子我都未看到。」(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丁○○供稱:「林騏德、賴豐原、賴通德、賴秋傳、賴永彰有在走廊下烤肉,我未看到賴通正、林友義、許遜仁。己○○及周姓男子我並不認識,所以無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是無一人明確指稱被告在場,而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再次証稱:告訴人被毆時,伊從頭到尾在場,不認識被告,未見到被告在等語。且証人賴春田亦到庭証稱:中秋節當日,被告到我家烤肉,當日下午五點多到我家,一直到半夜十二點左右才離開等語,則被告辯稱伊當日在賴春田家烤肉,未在現場毆打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
⑶雖公訴人以証人乙○○於前案偵查中証稱:「看到告訴人被丁○○持鐵棍打,
還有洗車之人,還有一位叫『阿和』之人。還有一位接骨師,他拉住戊○○的手,讓賴豐原用椅子打,連椅子都斷了,他們打了約有三分鐘」等語,認被告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然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從未到庭,而嗣於本院調查時
經証人乙○○到庭指認被告本人結果,証稱:對被告沒有印象,在偵查中所稱之「阿和」不是在庭之被告,是比較高、瘦,禿頭之人等語,是其於偵查中所指之「阿和」應為他人,自難採該証詞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當時在場之証人甲○○於前案偵查中到庭証稱:「(戊○○被何人打?)一位叫丁○○之人持鐵棍打戊○○,要繼續打時,我上前把鐵棍奪下,另外四人賴豐原及賴豐原之大兒子及一位接骨師,另一位洗車工人,共四人把我壓在地上,說這是賴家的事,叫我不要管,同時就有七、八人把戊○○捉出去打」等語,並未稱有「阿和」之人,而查前案被告中,林麒德為接骨師傅,被告則供稱是在拖吊場工作,是亦非接骨師或洗車工人。再者,另一在場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認被告後稱:「(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上告訴人被打時你是否在場?)有,我有看到,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到他當時在場。我當時有看到好幾個人在打架,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當時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而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當時從頭打到尾,最起碼打三、四分鐘以上,是拿椅子之木腳打他的云云,苟其指訴情節屬實,則以被告是拿椅子打告訴人,肢體動作甚大,並非僅係在場助勢,且參與毆打告訴人歷時數分鐘之久,顯無可能當時在場之前案被告丁○○等人及証人丙○、乙○○等均未看見而未能為明確之指認。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情節,非無瑕疵。
⑷又雖証人 賴國村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証稱:伊在告訴人被打後二分鐘有到現場,
當時有看到被告在場云云,然其所陳,與上開証人所言互有出入,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縱認其所言屬實,然其到場時,告訴人已為人毆打完畢,是亦未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自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共同傷害罪行。另告訴人指稱被告事後曾請求和解乙節,核與賴國村於本院調查時証稱被告事後有透過伊要與告訴人以三萬元和解等語相符,然被告堅稱伊係因有前科紀錄,不想招惹事端,始請求和解,並非有打告訴人之犯行等語,而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告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前科紀錄,復另涉他案之情形下,自願花錢消災,息事寧人,以免橫生枝節,此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無違背,即難因被告事後欲行和解乙節即推認被告有右揭共同傷害之犯行。
⑸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共同傷害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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