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謝智翔
王裕程
被 告 張慶鬚
楊 張翠華
吳 張翠紋
張謝吻
張志忠
張志乾
張秋梅
張秋雪
張金鳳
張 王金貴
張順德
張瑛純
張瑛燕
張麗霞
李 張素 即 李張煩
林 張敏
張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王金貴、張順德、張瑛純、張瑛燕、張麗霞應就被繼承人
張清廉 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准將被繼承人 張廣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11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編號12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嗣於
民國103年1月14日具狀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9、
10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0分之3及100分之9外,其餘請
求不變。另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僅列李張煩、張清
廉、張慶鬚、楊張翠華、 林張敏 、張柔、吳張翠紋、張志忠
、張志乾等人,然被繼承人 張廣之 次男 張清雄 及三男張清廉
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張秋梅、張秋雪
、張金鳳、張謝吻、張王金貴、張順德、張瑛純、張瑛燕、
張麗霞等人為被告,並撤回對張清廉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所述,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暨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固應以被繼承人張廣之全部繼承
人為被告起訴,惟原告係代位債務人 張清涼 即被繼承人張廣
之繼承人起訴,核原告具有與張清涼相同之實質當事人地位
,自無須再以債務人張清涼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採
相同見解),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清涼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6,990元未清償。惟訴外人張廣於80
年10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遺
產),訴外人張清涼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張廣
於80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 張清流 業於49年10月
23日死亡,應由被告張慶鬚、楊張翠華、吳張翠紋代位繼承
、次男張清雄於100年6月23日死亡,應由被告張志忠、張志
乾、張秋梅、張秋雪、張金鳳再轉繼承,三男張清廉於96年
11月28日死亡,應由被告張王金貴、張順德、張瑛純、張瑛
燕、張麗霞再轉繼承,四男 張必勝 於39年4月5日死亡,五男
張清涼、長女 李張素 、次女林張敏、三女張柔,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對訴外人張清涼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781號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訴
外人張清涼已陷於無資力,而被繼承人張廣所遺系爭遺產,
因訴外人張清涼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公同共有
,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張清涼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
法242條、第1164條規定規定代位訴外人張清涼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 張廣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王金貴、張麗霞均以:願由被告自行協議分割,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清涼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尚積欠
原告本金176,990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張廣於80年10月20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債務人張清涼因繼承取
得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張廣死亡後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張廣除原告主張之遺產外
,查無其他遺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調取被繼承人張廣之繼承登記等資料,有該所102年10月15
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又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且
被告等人迄未協議,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清涼已陷於無資力,復怠
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
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張清涼向被告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即屬有據。
(四)查被繼承人張廣之繼承人張清廉於96年11月28日死亡,應由
被告張王金貴、張順德、張瑛純、張瑛燕、張麗霞再轉繼承
,惟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繼承登記,故被告張王金貴
、張順德、張瑛純、張瑛燕、張麗霞應就被繼承人張清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並無損於被告等人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就被繼承人張
廣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附表二另須說明者係,本件所分割者係被繼承人張廣如附表
一之遺產,並非分割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就已死亡
之被繼承人張清廉、張清雄所再轉繼承之遺產進一步細分,
如欲就張清廉、張清雄之財產分割,應另行請求,並就所有
張清廉、張清雄之遺產為分割,故張清廉及張清雄之繼承人
所分得之遺產,自仍應如附表二所示保持公同共有。至於張
清流於繼承前已死亡,張清流之繼承人為代位繼承,依我國
民法代位繼承係採固有權說,代位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
,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非繼承被代位人之繼承權,故被告張慶鬚、楊張翠華、吳張
翠紋係直接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自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次,張清雄之繼承人有被告張志忠、張志乾、張秋梅、張秋
雪、張金鳳及張謝吻等人,惟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僅登記為張志忠、張志乾公同共有,
足見被告張秋梅、張秋雪、張金鳳及張謝吻雖為繼承人,惟
並未分得遺產,爰基於尊重繼承人自主分割遺產之原則,就
張清雄分得之遺產而再轉繼承部分,仍維持由被告張志忠、
張志乾公同共有七分之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被繼承人張廣之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比例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訴訟費用酌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負擔之,原告負擔之部分則為其
所代位債務人張清涼之七分之一部分,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廣之遺產明細: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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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後│2,017平方公尺│全部│
││崩山小段164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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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後│1,900平方公尺│全部│
││崩山小段41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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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縣○○鄉○○○段後│1,053平方公尺│全部│
││崩山小段445地號土地│││
├──┼───────────┼───────┼───────┤
│4│嘉義縣○○鄉○○○段後│1,052平方公尺│全部│
││崩山小段445-1地號土地│││
├──┼───────────┼───────┼───────┤
│5│嘉義縣○○鄉○○○○段│1,856平方公尺│全部│
││頂揖小段405地號土地│││
├──┼───────────┼───────┼───────┤
│6│嘉義縣○○鄉○○○○段│1,856平方公尺│全部│
││頂揖小段406地號土地│││
├──┼───────────┼───────┼───────┤
│7│嘉義縣○○鄉○○○○段│1,661平方公尺│全部│
││頂揖小段425地號土地│││
├──┼───────────┼───────┼───────┤
│8│嘉義縣○○鄉○○○○段│143平方公尺│全部│
││頂揖小段163地號土地│││
├──┼───────────┼───────┼───────┤
│9│嘉義縣○○鄉○○○○段│2,641平方公尺│10分之3│
││頂揖小段165號土地│││
├──┼───────────┼───────┼───────┤
│10│嘉義縣○○鄉○○○○段│1,711平方公尺│100分之9│
││頂揖小段169地號土地│││
├──┼───────────┼───────┼───────┤
│11│嘉義縣○○鄉○○○○段│5,820平方公尺│全部│
││頂揖小段200地號土地│││
├──┼───────────┼───────┼───────┤
│12│嘉義縣○○鄉○○○○段│6平方公尺│2分之1│
││85地號土地│││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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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慶鬚│7分之1│分別共有21分之1│均為張清流│
│├───────┤├───────────┤之代位繼承│
││楊張翠華││分別共有21分之1││
│├───────┤├───────────┤│
││吳張翠紋││分別共有21分之1││
├──┼───────┼────────┼───────────┼─────┤
│2│張志忠│7分之1│公同共有7分之1│均為張清雄│
│├───────┤││之再轉繼承│
││張志乾│││(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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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王金貴│7分之1│公同共有7分之1│均為張清廉│
│├───────┤││之再轉繼承│
││張順德│││(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張瑛純││││
│├───────┤│││
││張瑛燕││││
│├───────┤│││
││張麗霞││││
├──┼───────┼────────┼───────────┼─────┤
│4│張清涼│7分之1│分別共有7分之1││
├──┼───────┼────────┼───────────┤│
│5│李張素│7分之1│分別共有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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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張敏│7分之1│分別共有7分之1││
├──┼───────┼────────┼───────────┤│
│7│張柔│7分之1│分別共有7分之1││
├──┼───────┼────────┼───────────┼─────┤
│合計││1分之1│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