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21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尚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豐補字第624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10元。該項裁定已於
105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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