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金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東霖 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59,000元,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4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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