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金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東霖 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59,000元,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4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