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2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季永蘋 (即 林季惠華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向中國信託申辦專案貸款
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中國信託並以該筆債權向訴外人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詎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蘇黎世公司
於理賠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而蘇黎世公司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
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