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5號
原   告  陳凌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
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
二、另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訴訟
,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
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惟屋
頂平台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屋頂平台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
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固陳報以新臺幣(下
同)101,32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計算上開金額之公
告現值不得以房屋稅繳款書為依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再行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樓頂平台,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違建物並返還樓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
之價額應為11,160,600元(計算式: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為465,025元×請求拆除之系爭違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
積為96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已載明系爭頂樓加蓋之面積為
96平方公尺】÷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登記樓層
4層=11,160,6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16
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2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
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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