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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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88號
原 告 高敏森
被 告 黃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7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管理
費、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依被告實際使用狀況所產生之費
用進行支付)」,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
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0,509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之管理費1,000元,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0元,故合計為59萬1,509元(計算式:59萬0,50
9元+1,000元=59萬1,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而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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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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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民│31,400 │47.46│1分之1 │59萬0,509元│
│權東路2段19號│ │ │ │ │
│7樓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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