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被 告 林嘉裕
黃孝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劉文瑞 律師
謝佳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松山分局)前於民國99年11月1日、100年6月9日分別由其警
備隊小隊長即被告林嘉裕、東社派出所所長即被告黃孝勳代
表其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編號ML00000000號,下稱系爭
A契約)、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編號MLZ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B契約,另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松山分局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
機器),而系爭機器係原告向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下稱廣升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松山分局,廣升公司
僅係依原告指示提供被告松山分局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
維修服務之供應商,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並無融資關係存在。
系爭契約既分別蓋有被告松山分局警備隊、東社派出所之印
章,並經被告林嘉裕、黃孝勳親自簽名及用印,系爭合約之
效力自應直接歸屬於被告松山分局。縱認被告林嘉裕、黃孝
勳代表被告松山分局與原告簽約之行為屬無權代理,然被告
松山分局自100年9月起至104年4月間止均有按期給付租金,
原告亦已依約逐月寄發租金發票予被告松山分局,足見被告
松山分局對系爭契約之簽訂已屬知情並加以承認,原告與被
告松山分局間就系爭機器確實存有上開租賃關係。至系爭合
約是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或原告是否具有共同供應廠
商資格,非契約必要之點。又被告與廣升公司間另成立租賃
關係乙情,與本件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拘束原告
。詎被告松山分局自104年4月、5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松山分
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00元、72,000元及利息;縱
認原告與被告松山分局間無契約關係,則應由無代理權人即
被告林嘉裕、黃孝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林嘉裕給付原告102,400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黃孝勳給付
原告204,400元及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松山分局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
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松
山分局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嘉裕應給付
原告102,4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孝勳應給付原告204,400元,及自104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以:被告松山分局所屬之東社派出所及警備隊洽談
商議租用系爭機器之對象為廣升公司,兩造間並未接觸,實
際上亦由廣升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予被告松山分局使用,被告
松山分局並按廣升公司抄錶計算之請款金額,每月循辦公費
之模式(即被告松山分局於承辦警員逕向廣升公司代墊費用
後,再依內部作業撥款予承辦警員)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廣升
公司,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被告松山分局與廣升公
司之間。又系爭合約未蓋用被告松山分局之印信,亦未經分
局長簽名,是被告松山分局與原告間並無租賃之合意,而廣
升公司業務以系爭機器到位為由,向承辦之被告林嘉裕、黃
孝勳提出數份文件要求蓋印簽名,並認上開文件係廣升公司
向原告辦理設備融資之文件,被告林嘉裕、黃孝勳均係以簽
收系爭機器之意思而為蓋印簽名,其「小隊長」及「警務員
兼所長」之職名章則為內部單位所屬人員為辦理內部行政庶
務之用,難認被告林嘉裕、黃孝勳有代理被告松山分局承租
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嘉裕、黃孝勳
負擔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100年6月9日分別與被告之代理
人警備隊小隊長即被告林嘉裕、東社派出所所長即被告黃孝
勳簽訂系爭合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乙節,並
提出系爭合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統一發票、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第90至105頁)。而系
爭合約之立約人固分別記載:「立合約書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東社派出所(以下簡稱承租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供應商);「立合約書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
備隊(以下簡稱承租人)」等情,並表明承租人向出租人租
用系爭機器之意旨,然就系爭合約締結之動機、目的、磋商
議約及履約之實際情狀以觀,均難認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
於兩造間,茲將理由臚述於次。
㈡被告欠缺依系爭合約條款締結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經濟目的,
締約過程亦與融資性租賃契約迥異。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
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
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
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
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
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
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
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
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
,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
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
,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承租人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議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但喪失依據傳統租賃契約得對出租人主張之權利,其
租金給付之義務更遭片面加重,雖此係承租人就其契約之損
益風險審慎考量後與出租人所議定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尚不能遽以否定其契約之效力,然實際上對承租
人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前開性質應屬極為不利,是若非
確有強烈融資需求以取得特定標的物,並進而以該標的物獲
取較其所應負擔風險更大經濟效益之考量,一般欲為租賃行
為之理性之人,信應無容任該等對其極為不利之條款,而仍
與出租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
2、觀諸系爭A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B契約第1條載明:「出租
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
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
相同。」;系爭A契約第12條第5項、系爭B契約第5條則訂明
:「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
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人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
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
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系爭A契
約第12條第7項、系爭B契約第7條載明:「於租用期間內,
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
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
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
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
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
之」;系爭A契約第12條第11項、系爭B契約第11條記載:「
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
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並立即
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
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6頁)。依此,系爭合約不僅免除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對租賃標的物之保持義務,甚而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承
租人仍負有繳足未到期租金之義務,自顯見系爭合約之承租
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所給付者,與出租人所提供標的物之使
用收益間實不具對價關係,而與民法債編就租賃之債所規範
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異,參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性質上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3、然被告松山分局為公務機關,為輔助其職司之偵查犯罪工作
,須依相關規定審核、核撥預算以承租影印機、印表機為一
般使用。衡情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在一定預算範圍內因強烈需
求某特定標的物而欲以融資方式取得,甚或再將之轉賣或以
其他方式創造除一般使用外更大經濟價值,進而願意承擔遠
高於締結一般租賃契約風險之可能性。是被告松山分局縱有
承租系爭機器之締約動機,亦與利用特定機器使用收益以獲
得經濟利益之企業經營者顯不相牟,且實際上系爭機器確非
因被告指定而購入,此觀被告林嘉裕於審理時具結陳稱:系
爭機器種類、型號不是伊決定的,伊是外行, 吳志忠 有看到
伊故障那台,伊要求可以印A4黑白、彩色規格,其他細節伊
不清楚;當天機器搬來2台來伊就簽收,後來又馬上搬走,
然後又搬來1台,就是伊現在辦公室使用的,伊也不知道為
何要這樣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從而,被告
松山分局轄下單位雖有使用影印機之需求,惟其目的係為獲
得影印機提供紙張列印之一般功能,而非為取得特定種類機
器而締約,機器之選定、更換均為廣升公司決定,被告松山
分局實乏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取得特定種類機器之強烈
融資需求,端無與原告簽定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被告松
山分局辯稱其無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一節,堪認與常情無違
,洵值採信。
㈢兩造間實無就系爭合約主要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磋商、交涉,
自無就系爭合約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亦欠缺合法代理而
難認契約效力及於兩造。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又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
,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
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質諸證人 鐘健城 即曾任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總務到庭具結證
稱:當初是廣升公司員工吳志忠到派出所來推銷廣升公司影
印機及印表機,伊與吳志忠談成租賃內容為承租系爭機器,
2台每月租金7,200元;因為伊是派出所總務,有些辦公室費
用核銷,先由伊支付,伊每月以個人名義匯款到廣升公司帳
戶,廣升公司會開發票給伊,伊收到發票後再向分局請款,
發票上抬頭也是東社派出所;系爭A合約是吳志忠拿給伊簽
的,但內容伊並不清楚,那份文件伊是簽自己的名字,吳志
忠說要拿給被告黃孝勳簽名用印以符合公司條件,伊就跟告
訴被告黃孝勳是派出所要跟廣升公司租機器,從吳志忠推銷
機器到後續機器維修、保養伊都是針對吳志忠,沒有跟原告
人員接觸過,吳志忠也沒有說跟原告有何關係,吳志忠只有
講過機器是由廣生出租給派出所等語。被告林嘉裕亦到庭陳
稱:當時因為機器故障,伊問別的單位才認識吳志忠,當時
伊跟吳志忠談說1個月12,000張或是7,000張,每月費用3,50
0元,分局授權給警備隊的辦公費用每用額度是3,500元,伊
就跟吳志忠說每個月只有3,500元經費可以給付影印、租賃
的費用,吳志忠說沒有關係,吳志忠每個月會來抄機器上碼
表的數字,然後開3,500元的發票給伊,抬頭是廣升公司,
然後伊交付3,500元現金給吳志忠,伊再向被告請款;伊從
頭到尾對口都是吳志忠;以伊的職務不能簽約,伊不可能代
理被告簽約,伊只是基於簽收機器的意思簽系爭合約等語;
佐以吳志忠到庭證稱:伊向證人鐘健城、被告林嘉裕介紹伊
公司是做影印機廠商,伊公司是向原告融資,東社派出所、
警備隊只要付影印費給伊公司,租金是伊公司付給原告,伊
有說系爭合約上的金額,是伊公司每月付給原告的錢,客戶
實際上不用付那麼多等語。足認系爭機器承租事宜係由證人
鐘健城、被告林嘉裕分別與廣升公司業務吳志忠進行磋商,
原告公司人員從無參與,且吳志忠非但未表明代理原告締約
之意思,更明確揭示被告轄下東社派出所、警備隊無需擔負
系爭合約租金給付義務一情,則被告林嘉裕、黃孝勳及證人
吳志忠既無代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渠等對各該權利
義務關係認識亦無二致,客觀上實無表見事實發生,自無成
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3、原告雖一再爭執系爭合約既已載明其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如
可於締約後遭被告輕言否認效力,原告之交易安全即無從獲
得保障云云。然查,原告既為社會上知名且頗具規模之融資
租賃公司,理應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經驗,衡情對於被告
轄下單位欠缺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以及被告松山分局及轄下
單位因受預算審查之限制,且實際上亦應僅有系爭機器之一
般使用需求而無以融資方式向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可能等節,
難以諉為不知。且若其確有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以其所具
備之締約能力、經驗,按理亦應要求直接以被告之名義與其
簽立系爭合約,詎其僅要求不具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之派出所
、警備隊於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欄核章,足見系爭合約之承
租人究為何人,其財產、信用狀況如何、是否具將來強制執
行之可能性等節,亦均非原告於締結系爭合約時所重視者,
益徵系爭合約確僅屬為供原告確認其與廣升公司融資關係中
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供何人使用之文件,原告自亦明知被
告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應無與
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告雖在
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而在形式上雖可認有與原告締結系爭
契約之外觀,然其實際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
意思而為,且被告前開真意保留之情事亦應為原告所明知,
被告自不受該表意行為之拘束。原告徒以被告松山分局所屬
單位在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告松山分局已與其達成
締結系爭合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無可
採。
㈣綜上各情,系爭合約內容既未經兩造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未
成立,甚或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已難認兩造間存有該契
約關係;復參以兩造、廣升公司間所生前開權利義務關係及
衡諸原告以融資為業,其業務未當場親簽契約,亦未要求系
爭合約須經被告代表人核章等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松山分局
辯稱系爭合約僅為廣升公司之融資證明文件,其係向廣升公
司承租系爭機器,而專以出租、提供維修機器服務為業之廣
升公司才係向原告融資者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二、備位部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固有明定。
惟本件被告黃孝勳、林嘉裕於系爭合約上係 表明渠 等分別為
東社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松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而以上
開名義簽署系爭合約,並無何代理被告松山分局簽立系爭合
約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孝勳、林嘉裕對其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松山分局應給付原告
76,8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松山分局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4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
:㈠被告林嘉裕應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104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孝勳應給付
原告204,40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附表一
┌──┬─────────────────────────────┬──┐
│編號│產品名稱│數量│
├──┼─────────────────────────────┼──┤
│1│機號AJK0000000號之KYOCERAKM-3035型影印機│1│
├──┼─────────────────────────────┼──┤
│2│機號AGP4Z00597號之KYOCERAFS-3830N型印表機│1│
└──┴─────────────────────────────┴──┘
附表二
┌──┬─────────────────────────────┬──┐
│編號│產品名稱│數量│
├──┼─────────────────────────────┼──┤
│1│機號Z000000000號之KYOCERATASKalfa420i型影印機│1│
├──┼─────────────────────────────┼──┤
│2│機號Z000000000號之KYOCERAFS-3925DN型印表機│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