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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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
原   告  林于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黃愛花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訴訟代理人  邱湙晽
       黃舒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于廷前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銀行債務,於民國98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民事裁定准予更生,嗣因無力清償,於104年11月26日委託
被告處理降低還款金額事宜,並邀同原告黃愛花擔任保證人
,經原告黃愛花授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供委託報酬擔保之用。詎被告未依約協助降低
還款金額,僅向臺東地院聲請展期,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則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且原告林于廷與被告已合意
解除104年11月26日契約,並於105年1月29日另簽訂委任
狀,則原告林于廷與被告重新簽訂委任契約應非原告黃愛花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範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既未履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年11月16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于廷於104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立債務清
理(前置更生)程序聲請,雙方合意如經法院裁定更生開始
後3日內支付委任費用9萬元,惟被告林于廷並未告知被告
已於99年12月28日經臺東地院裁定准予更生且仍在履行更生
方案程序中,嗣經被告詢問,原告林于廷始如實告知在履行
更生方案中,因欠缺收入導致履行困難,以為自己已毀諾才
想重新辦理更生聲請云云,被告即向原告林于廷說明其現已
不符聲請更生條件,然可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履行期間延長,經雙方重新協談後於105年
1月29日重新簽訂委任狀,僅付款方式與前份契約相同,而
被告將原告林于廷案件辦理完成並取得臺東地院105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該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被告所受委任之
事務已處理完成,原告即應負清償報酬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經被告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23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林于廷於104年11月26日委託被告聲請更生程序,並
邀同原告黃愛花擔任保證人,經原告黃愛花授權由原告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給付服務報酬,嗣因原告林于廷仍
在履行更生方案程序,不符聲請更生條件,雙方乃於105年
1月29日重新簽訂委任狀,嗣原告林于廷經臺東地院105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該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等情,有付款
協議書、系爭本票、臺東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卷第11
-21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原因
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
林于廷經原告黃愛花同意共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業據原告
到庭一致供承屬實(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
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指參照)。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
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
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
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完成
委任事務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基於付款協議書
的約定,是原告林于廷要給付服務費,服務的內容是原告林
于廷要聲請更生展延,後來有完成,被告有向臺東地方法院
取得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從104年3月開
始到106年2月展延2年等情,業據原告林于廷於本院105
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供承屬實(卷第25頁背面),
而原告林于廷復陳稱:我有誠意要給付服務費,但我給付能
力有問題,我有請求被告讓我分期給付服務費;對於系爭本
票之債權數額不爭執,只是本身給付能力有困難,我希望被
告能讓我分期給付服務費等語(卷第25頁背面),足見原告
林于廷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託被告聲請更生展
延所給付服務費,且被告已完成受委任事項,僅因原告林于
廷給付能力困難始無法依約給付服務費,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以原告林于廷上開訴訟上所為之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被告業已完成受任事務而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以請求
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雙方業已合意解除104年11月26日
契約,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
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
│林于廷│F00000000│9萬元│104年11月26日│
│黃愛花││││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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