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隆宏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呂隆宏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呂隆宏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然被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簡
易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
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參
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
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因在執行
中無法到場,係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無「一造
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
稱適法。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
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
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
),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
,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
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預納被告呂隆宏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330元,
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原告不預
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
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
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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