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唐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6,4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