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代興
再審被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9
日本院105年度彰小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而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彰小字第285號判決確定。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
審酌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查本院105年度彰小字第2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判決,並於105年9月5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卷查明。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未表明
其已遵守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首揭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