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連玉蓉 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及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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