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絹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淑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淑絹(起訴書誤載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H9-6259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區○○路欲右轉博館路往太原路之方向行使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蘇楓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忠明路由西屯路往中港路行駛至前揭巷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煞車不及,與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蘇楓期人車倒地,嚴重顱腦挫傷,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黃淑絹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駕車肇事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鴻明 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蘇楓期確係因本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体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員警 謝英俊 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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