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限於與事實相符者為限,始得做為證據,如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者,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號判例可參。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起訴書所指之重利犯行,係以被告丁○○曾於警訊中自白犯行及被害人乙○○(現已改名為甲○○)之指述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共犯,本案係因其與丙○○同住一起,警察查獲丙○○後,逕認其係與丙○○共犯,要求其承認,始於警訊中為不實之自白等語。經查:(一)、被告雖於警訊自白,惟其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表明並未與同案被告丙○○共犯,係因其與丙○○同住一起,警察查獲丙○○後,逕認其係與丙○○共犯,要求其承認,始於警訊中為不實之自白等語。其所辯,核與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自己一人為本件借款行為,丁○○並未與其共犯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玊琪 (乙○○)於警訊中稱:係與丙○○一人聯絡、只向丙○○借貸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與丙○○一人聯絡借貸,丁○○並未與其接觸或聯絡,未見過亦不認識丁○○等語相符,其所辯自足採信。(二)、又即使被告自白其「將他人以一萬元購買之機票香煙等物,以九千六百元購入」而得利四百元之自白為真實,惟經計算其月利率亦僅為四分(400除以10000乘以100),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之「重利」並不相當。(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重利犯行,且其行為亦與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九七一號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