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仟肆佰公升、加油機具(含加油槍)壹組、油槽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汽油銷售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未經許可,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設立加油站,先以每公升汽油新台幣(下同)十一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汽油,儲存於設在上址之儲油槽後,再以每公升十二點八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以此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有營業小客車司機 周傳旺 在該處向甲○○購買價值三百元之汽油,正進行加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汽油一千四百公升、供犯罪所用之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及油槽一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汽油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周傳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銷售汽油犯罪所用之汽油之一千四百公升、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油槽一只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油品,經抽樣送請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鑑定,該油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88)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認定基範之「汽油」規範相符,有該執行小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處(八八)高執字第八八一二0五八五號函及後附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未經許可銷售汽油之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被告未經許可銷售汽油,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又「銷售」本質上係屬集合犯,被告以單一犯意為多次買進、賣出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儲油場加油業務,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又未有適當保存方法,極易因油料爆炸造成公共危險,惟念其販售汽油時間尚短,對於能源之供需尚未造成鉅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場查扣之汽油一千四百公升為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加油機具(含加油機)一組、金屬油槽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