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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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其子需繳付註冊費用為由,簽發付款人、票號、發票日均不詳之票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支票一紙,向 何文菁 調借現金,嗣屆期因無款供提示兌現,乃請求暫緩提示,並於同年月間另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S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之支票一紙及另票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號不詳、已兌現)之支票各一紙,換回前開四萬元之支票。其明知上開支票業已交付何文菁作為換回前開支票之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上開銀行,以上開支票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上開支票經何文菁持向不知情之其父乙○○調借現金,經乙○○向上開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即因已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致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報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乙○○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交付上開支票予何文菁及辦理掛失止付申報票據遺失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手很多支票,忘記這張票是向何文菁調現而交付,因此才去申報遺失云云。然查,上開支票係被告為換回已到期,先前持向何文菁調現之支票而開立交付予何文菁,並未遺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何文菁、甲○○、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再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本件支票是開給戴老師的,並非向何文菁調借現金而開出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中才改稱是因開太多支票,忘記係向何文菁調現而交付此票等語,前後供述歧異。且衡諸常情,支票係持向他人調現,抑或不慎遺失,差異頗大,不可能有混淆誤認之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所申報掛失止付之支票僅有一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頗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