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並均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現尚在緩刑期間中,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行經高雄縣○○鄉○○街○○○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鑰匙孔上插著該車之鑰匙,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把鑰匙啟動引擎駛離現場,竊取該車輛供己使用。甲○○竊得上開車輛後,惟恐駕駛該贓車時易遭警查獲,企圖掩飾,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四點許(公訴人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報案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贓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許,甲○○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二路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小客車後,恐駕駛贓車易遭警查獲,繼而再竊取XR─00七七車牌懸於前揭車輛企圖掩飾掛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車輛、車牌失竊時間、地點等情節相符,並有渠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張附於警卷足參。至被告如何竊取上開箱型車一節,警訊筆錄雖記載被告係持自備之鑰匙行竊,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陳明 係持插在後車廂門鑰匙孔上之鑰匙啟動引擎竊取上開箱行車等情,並表明警訊時未如是說,而被告遭警查獲時駕駛該箱型車所使用之鑰匙,確係該箱行車所配屬之鑰匙,亦有上開箱型小客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故此部分之案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較為真實可採。再者,被告就其竊取車牌部分,雖另陳稱當時見該車輛外觀老舊,板金油漆已剝落,且貼滿廢棄物處理之廣告,以為係廢棄車,始拔取車牌使用等語,然廢棄車輛須將向監理機關註銷繳回車牌,眾所周知,上開車牌既尚懸掛於車上,縱使該車甚為老舊,亦非屬遭人廢棄之物,被告已年近四十歲,衡情應不可能不知,被告之目的既在以該車牌掩飾其前所為之竊盜犯行,無非心存僥倖,認該車既已老舊,車主應較少使用,縱竊取其車牌亦較不易即被發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容置疑,自不能執此陳詞圖免其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車輛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其持活動扳手竊取車牌之行為,因該扳手係屬金屬材質,且長約十五公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故此部分犯行,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竊取車輛後,惟恐駕駛該髒車易遭警查獲,而另行起意竊取車牌掩飾,業據其警訊及本院陳明,是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八年、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並均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現尚在緩刑期間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復犯本件竊盜罪,雖不構成累犯,惟上開緩刑之諭知顯未令被告痛改前非,被告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見車主誤將鑰匙遺留於車鑰匙孔上,即起貪念行竊,嗣後復試圖掩飾,另行竊取其他車輛之車牌張冠李戴,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扳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小客車所配置之鑰匙,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係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序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