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紙漿廠側門某小吃店外,因遭乙○○懷疑與其夫交往,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故意,以拳頭毆打 曹女 ,使其受有左頸多處抓傷、左肘、兩手挫傷、瘀青、顱頂挫傷等傷害,嗣另行基於損害名譽犯意,於上開小吃店外,公然以「爛貨、賤貨」等語侮辱乙○○,足生損害於曹女之名譽。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