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文字、圖畫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刊登六合彩明牌之長虹立報貳份、現代期報叁份、福報壹份、中國聯合報貳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販售之長虹立報、現代期報、福報及中國聯合報等刊物,係專用以刊載預測六合彩賭博明牌排支號碼之報紙,竟仍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以每份新台幣(下同)十元至二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入後,連續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鴻廷超商前,以每份賺取二至三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供為簽賭之用,以文字或圖畫之方式,公然煽惑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犯罪。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令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長虹立報二份、現代期報三份、福報一份、中國聯合報二份。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長虹立報二份、現代期報三份、福報一份、中國聯合報二份扣案可資佐證,其於偵查中雖辯稱不知販賣之報紙係刊載六合彩明牌之物品云云。惟查,六合彩賭博於國內已盛行多年,眾所周知,而被告販賣之長虹立報等刊物,除版面數行外,其餘內容均屬印製數字或繪有圖樣之六合彩明牌,有扣案報紙可稽,被告諉稱不知販賣之報紙,係屬供他人簽賭六合彩賭博之物品,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公然販售六合彩明牌,以文字或圖畫煽惑他人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係指對不特定多數人煽惑其犯罪,只要一有煽惑之行為,罪即成立,至他人果因而犯罪與否,尚非所問。本件被告公然販售載有六合彩賭博明牌排支號碼之報紙,顯係以文字、圖畫之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圖畫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多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手法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具有負面影響,且間接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且其販售之期間僅月餘,所生損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販賣之事實,均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刊登六合彩明牌之長虹立報二份、現代期報三份、福報一份、中國聯合報二份,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