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庚○○、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損害他人權益罪及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處罰過失犯,故均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又所謂故意須包含知與欲二要素,即行為人須於認識其行為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並基於此認識下決意為該行為始足以當之,故如行為人於欠缺行為之認識下為該行為,即因不具備故意之要件而不成立犯罪。
三、訊據被告戊○○、己○○、庚○○、丁○○、丙○○等人均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被告戊○○另辯稱:係因開車經過該處時,見合法承攬該處「荖濃溪二坡護岸工程」之正吉營造公司人員於挖取砂石後,將大石頭棄置於一旁,經詢問施工人員,其等稱大石頭用不著,不要了,其始於向其等索取後僱用己○○、庚○○、丁○○、丙○○等人至該處載運大石頭,並不知道係犯法行為,且其等至現場載運大石頭時正吉營造公司有一、二十位工人在現場,如其確實有意竊盜,不可能於白天及現場有如此此多工人在場時至該處載運大石頭,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被告己○○、庚○○、丁○○、丙○○等人均辯稱:係被告戊○○告訴其等係合法載運大石頭,始答應受僱,不知道係違法,其等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人確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載運九十一顆大石頭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雖足以認定。
(二)、惟證人即合法承攬該處「荖濃溪二坡護岸工程」之正吉營造公司負責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承攬該處之「荖濃溪二坡護岸工程」,河川局並於該處劃定一採土區由其採取可用之土石做護岸之工程,其開採土石後,貨車無法載運的無用大石頭即將之留於原地等語。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管理課河川駐衛警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河川局確有將荖濃溪二坡堤防搶救工程發包予正吉營造公司;河川局確有劃定一取土區由包商正吉營造公司自行採取土石;本案被查獲之大石頭應係正吉營造公司挖出後放置於案發地點之石頭等語。依二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當時之情形為「被告戊○○見正吉營造公司人員在該處施工,於詢問該合法承包商之施工人員後,經承包商之工人告知棄置於工地之大石頭其等用不著,不要了後,被告始於白天有施工公司一、二十位工人在現場之情形下,向其索取後僱用其他被告載運大石頭」,則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認識,於此情形下,應均會認為係合法,被告戊○○辯稱無犯罪之故意,應足採信。又戊○○既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則於相同之客觀情狀下,並經被告戊○○告知係合法載運大石頭之同案被告己○○、庚○○、丁○○、丙○○等人所辯之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自亦足採信。綜據上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均因無犯罪之故意而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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