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二0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獲釋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上旬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花蓮市其友人住處及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堤防邊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在花蓮市影劇四村四十六號、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四二號前鐵路地下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四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臺灣花蓮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3、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4、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於此前後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此二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經聲請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聲請人雖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係將海洛因摻雜於香菸內施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此與其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施用之方式不同,是被告顯非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並非以一行為犯該二罪,該二罪間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即非裁判上一罪,本院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聲請人另行偵查起訴,則扣案之海洛因三包亦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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