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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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檢束行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牧場十七號、四十六號附近,徒手接續竊取花蓮縣○○鄉○○○於路旁之鋁製垃圾箱二個(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F四五0五二號自小貨車上。復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聖皇宮寺廟內,正著手竊取該廟內神像之金牌時,為廟方管理人甲○○發現而未得逞。嗣乙○○趁隙逃匿,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鋁製垃圾箱二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聖皇宮內神像金牌之行為,辯稱:當時是要去聖皇宮內拜拜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鋁製垃圾箱之事實,除被告坦白承認外,並經證人丙○○供述明確,另有垃圾箱放置在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照片附於警卷可稽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已著手竊取聖皇宮內神像金牌而未遂之事實,此據證人甲○○供述詳明,並有聖皇宮內神像遭移動之照片在卷可考,而被告於警訊中亦坦稱:我進入聖皇宮內,看是否有東西可偷,..,我進入正廳及左邊房間,還在查看時,便發現有人回來,我立即走出廳外等語。參以被告自承本案發生當日並非特殊日子,被告選擇在凌晨一時許之深夜,進入聖皇宮拜拜,更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相背,被告於本院審理改稱入廟拜拜云云,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雖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所得不多,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卻不知珍惜改過機會,一再觸法,惡性非輕,不宜輕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