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超偉
石繼志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罪及毀損一般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撞上路旁聊天之 林吉志 ,致其左腳後側撞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吉志撤回告訴)。旋經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據報前往處理,帶回派出所時,甲○○不知悔悟,竟基於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口出穢言:幹你老爸等語,當場侮辱;並將其手指咬傷(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且以手銬敲打派出所內辦公桌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主管乙○○撒回告訴),並將酒精測試器之連線及主機接頭扯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主管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警員丙○○之報告書及至本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報告書一紙、錄影帶一捲附警訊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政府機關之辦公室玻璃,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非屬於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品,既不直接妨害公務,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毀損辦公桌上玻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此部分業據撤回,詳後述);又酒精測試器雖係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惟被告將酒精測試器之連線及主機接頭扯離,業經修復好而不須費用,亦據員警丙○○到庭供承在卷,難認該酒精測試器已因被告之扯離而受有損壞致喪失效用,而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因喝些許啤酒,不慎擦撞案外人林吉志,被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時,情緒失控,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侮辱及施以暴力之行為,本應嚴懲以彰公權力,惟衡量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之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咬傷告訴人丙○○之手指,及毀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辦公桌玻璃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主管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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