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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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欣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幼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代表該公司與自訴人簽署經銷合約契約書,由自訴人繳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加盟金後,取得欣幼公司產品在岡山地區及台南地區之經銷權。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自訴人取得經銷權三個月內,被告需出盡全力輔導,使自訴人步入軌道,運作順暢,且自訴人若遇任何困境,使告亦需出面協助處理,詎被告竟反其道而行,不但未善盡輔導之責,反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行在岡山鎮內成立另一經銷據點,並大量在各廠商間以傳真或郵寄信函之方式散發傳單,上載「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未經評估及一時失察,授權由岡山成功路一六五號葉女士為本公司代理商,然而因其專業知識不足,又無市場經驗,又欠缺學習精神,加上自我意識太強,造成客戶嚴重反彈及不滿‧‧‧‧」等足以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情節,致使自訴人之客戶對自訴人產生若干誤解,幸經友人主動告知自訴人並提示相關函件給自訴人,自訴人始得知被告之不法犯行,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後,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之人或向特定之機關陳述,即難繩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署經銷合約契約書,嗣後並散發上開傳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公司與自訴人間之經銷合約業已終止,卻仍販售與伊公司相同之貨品,企圖不當利益並免付權利金,而搶奪伊原有之客戶,伊迫不得已才將自訴人已非伊公司經銷商之事通知客戶,且上開傳單所載,均是自訴人自承之詞,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亦未散佈於眾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製作其上載有:「貴客戶您好: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未經評及一時失察,授權由岡山成功路一六五號葉女士為本公司代理商,然而因其專業知識不足,又無市場經驗,又欠缺學習精神,加上自我意識太強,造成客戶嚴重反彈及不滿‧‧‧‧‧」等語之傳單,固有其所提出之該道歉啟事傳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上開道歉啟事係僅寄發予欣幼公司之客戶之情,已據被告具狀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辯護要旨狀、同年五月四日答辯狀),並經自訴人陳稱:「道歉啟事等資料是客戶拿給我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寄發之對象係屬特定,並非供不特定之大眾所共見共聞,而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後,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又自訴人雖否認其與被告間之上開經銷合約業已終止,然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司機 蔡志鐘 與自訴人協調,雙方同意以自訴人所積欠之一百十萬貨款,扣抵其所繳納之權利金六十萬元後,簽發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交予司機,而結算完畢,再由司機取回並當場撕毀上開經銷合約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所述:「我確實以權利金與貨款相抵,再開五十一萬支票給他,以此結算清楚,之後我才將合約書交司機」等語相符,且證人即欣幼公司之供貨商 吳明和 、 林詩翰 經被告通知自訴人停止經銷後,有前往自訴人處辦理退貨、搬貨等情,亦據證人吳明和、林詩翰證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該等退貨、搬貨亦係自訴人要求被告辦理一節,亦據自訴人陳明:「我是要求被告退貨,也是與被告結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另因自訴人欲出售硬體設備,而由被告介紹證人即欣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李建璋 前往估價等情,亦據證人李建璋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間有終止上開經銷合約之情,非屬虛妄。再參以自訴人亦稱伊無法繼續經營,係因被告怠於輔導之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且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聲明書、通知書影本各一件以資證明被告亦承認有未盡輔導之責,然此縱足認被告有未依約善盡輔導之情,惟此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履約問題,要與本案無涉,而自訴人既未經輔導即無法經營,顯見應有缺乏經營專業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道歉啟事所載,亦非無由。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於上開經銷合約終止後,仍繼續販售相同貨品之情,已據自訴人陳稱:「我仍有存貨,有些客戶,不知道我跟被告之間的情形,仍來向我購買,我也賣給他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然其有與被告間辦理退貨、結算等情,已如前述,則自不應有存貨,其陳稱係出清存貨云云,自非可採,況其既與被告終止經銷合約後,仍繼續販售,則無論是否為存貨,均足侵害被告公司之權益,被告上開用字雖涉有批評自訴人之用詞,惟其動機應係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而無故意誹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依前開法律規定,亦應不罰。
(四)綜上,被告寄發上開道歉啟事等傳單之行為,主觀上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散布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上開傳單上之爭議用語,應僅係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立場問題。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司機蔡志鐘,惟被告、自訴人雙方就該合約書係經雙方結算貨款,扣抵權利金後,由自訴人簽發五十一萬元支票,而連同該合約書交予被告之司機等情所述相符(縱雙方就何人指示司機將該紙合約書撕毀有所爭議,然該爭議尚與本案無涉),已如前述本院認已足證明雙方間確有終止上開合約之情,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