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其中自八十六年六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利息,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共分八十四期給付本息,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供設定之不動產受償,並依約由原告指定之抵充次序先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貨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五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按利率百分之八‧四七計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其中自八十六年六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利息,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分八十四期給付本息,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供設定之不動產受償,並依約由原告指定之抵充次序先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乙○○為被告丙○○○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受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部分,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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