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96、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SonyZ5P手機、SamsungS4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476-JS」,應補充為:「4766-JS」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賢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被害人 張大維林晨揚 送貨離開車輛之際,竊取渠等放置於車內之智慧型手機,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人人自危,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等追尋之心理負擔,況其於日前甫因類似手法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多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新,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phone7plu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張大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得上開手機後,即當日轉賣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於身上扣案之500元為花用所剩餘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896號卷第4頁正面、反面),然而,其變賣財物所得之2,000元與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差距甚大,權衡被告所得多寡,宜於宣告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竊得之物品,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併此敘明。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SonyZ5P手機、SamsungS4手機各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林晨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84號
第10896號被告邱賢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縣○○鎮○○○○○○居○○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11月23日14時2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大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而車窗未關,竟徒手竊取 張大為 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廠牌蘋果之行動電話1支而得手。(二)106年12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林晨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卸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晨揚所有、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廠牌SONY以及三星之手機2支而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晨揚、張大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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