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仇肇禎 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文達 人被告 盧仁強 被告 裘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達、裘振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盧仁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及101年9月4日,邀同被告張文達、盧仁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85%計收(目前為年息2.94%),借款人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裘振儀則於105年11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台灣醫購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被告等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份本金及分別至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4日及106年1月4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58,440元、783,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台灣醫購公司、張文達、裘振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盧仁強則抗辯:被告有於原告本件所提之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證據資料上簽名,當時簽名時,被告連看都沒看,當時要被告作股東,借款人不是張文達,而是訴外人 李建邦 ,是李建邦要被告簽名,張文達只是人頭。被告不懂法律,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李建邦都不給被告看就說是要做票貼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影本1紙、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連帶保證書影本2紙、被告台灣醫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台灣醫購公司、張文達、裘振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盧仁強雖抗辯其係應訴外人李建邦之要求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盧仁強既自承有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應依上開文書約定之內容就被告台灣醫購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盧仁強上開所辯其與訴外人李建邦間之內部關係無論真實與否,則與原告無關,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原告本件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
┌─┬─────┬────┬───────┬───────────┐│編│尚欠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號│(新臺幣)│(年息)│││││││││├─┼─────┼────┼───────┼───────────┤│一│358,440元│2.94%│自105年11月16│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計算│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二│142,540元│2.94%│自106年1月4日│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左開利率計算。│,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三│640,916元│2.94%│自105年12月4日│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左開利率計算。│,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合│1,141,896│││計│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