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王裕程 黃楠傑 林麗芬 被告 蔡益勝
蔡孟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益勝與被告蔡孟諴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蔡孟諴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益勝與被告蔡孟諴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土地,其所為買賣契約無效,而原告對於被告蔡益勝有新臺幣(下同)584,236元之借款尚未受清償,則兩造間就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時,是否確實存有買賣之合意並不明確,且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益勝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使用,其後未依約還款,至106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584,23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蔡益勝為求脫產,竟於105年4月16日,與被告蔡孟諴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同段46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蔡孟諴,並於同月26日,基於前揭通謀虛偽之無效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蔡孟諴所有。為此,爰以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242條,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被告間無通謀虛偽之情,前揭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蔡孟諴知曉被告蔡益勝之財務狀況,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發生於被告蔡益勝給付困難後,為脫產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以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2、備位聲明:⑴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蔡孟諴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益勝名下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台新銀行91年3月11日YouBe信用借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鄉○○段粗溪小段4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31、73-85、117-125頁),並經調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626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9-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足堪採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各該契約均為無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於法均無不合;另依民法第87、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蔡益勝請求被告蔡孟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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