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崑崧
王俊昌蔡啓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崑崧、王俊昌、蔡啓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温崑崧、王俊昌、蔡啓三、 林秀雲 (林秀雲涉嫌之賭博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9時某分許起,在林秀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里○○○○○○號「祥和檳榔攤」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麻將牌、骰子為賭具,並以4名玩家輪流摸捨麻將牌組合特定牌型,最先湊齊特定牌型者即為贏家,其餘輸家則視贏家組合牌型及贏家自摸與否,依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之比例計算後支付賭金予贏家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賭資16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温崑崧、王俊昌、蔡啓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
(四)扣押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600元。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温崑崧、王俊昌、蔡啓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崑崧、王俊昌、蔡啓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無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外,亦助長投機風氣,害及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併兼衡其等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6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温崑崧、王俊昌、蔡啓三及證人林秀雲供明在卷,並有上揭蒐證照片存卷可考,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00元,因非屬本案賭資,而係證人林秀雲另案所涉賭博案件之抽頭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